(2015)丰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宝强与王康、王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强,王康,王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高宝强。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被告:王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宝强与被告王康、王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王康、王福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强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王康驾驶冀B×××××号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正丰国际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高宝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宝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但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谅解,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伤残评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2548.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伤残评定费2600元、××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87150元、护理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物损失2018元、认证费200元,要求被告赔偿227491.70元。被告王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是我们家的车,我与王福志是父子关系,冀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和门诊费,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王福志辩称,同意王康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认证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王康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林荫路正丰国际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高宝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宝强、王康及车上乘员薛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宝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薛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宝强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多发皮裂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医嘱要求1人护理。出院医嘱:左下肢部分负重,拄拐行走,左膝关节屈伸练习;一周后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51199.86元(其中,被告王福志、王康垫付51.71元),矫形器1400元。高宝强2011年7月1日入职到唐山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派遣到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并一直在该单位宿舍居住,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记载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工资总额为62995.77元,月均6299.5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总额为14858.20元,月均1350.74元。事故发生后,高宝强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报销10687.11元。2015年11月4日,高宝强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2644号临床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叁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支出鉴定费2600元。高宝强所有的摩托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018元。另,高宝强被抚养人有父亲高连瑞,系1955年2月7日出生,母亲李素英,系1953年6月28日出生,高连瑞、李素英共生育高宝强等三个儿子。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福志,王福志与王康系父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福志、王康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宝强与被告王康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宝强、王康及车上乘员薛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王康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华(2015)临鉴字第2644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叁仟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与原告住院病历医嘱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对原告护理期本院合理支持9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同事,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保险公司到医院探视时原告陈述是由其哥哥护理,且原告住院由家属护理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误工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给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入职到唐山市华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仍应承担抚养父母的义务,按照其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97.33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20年×10%÷3人+8248元×18年×10%÷3人)。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其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认证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199.86元、矫形器费用1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赔偿金58729.47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7.47元)、误工费64334.92元【(6299.58元-1350.74元)×13个月】、护理费7902元(90天×87.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物损失2018元、伤残评定费2600元,合计206191.25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5679.86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矫形器费用计135866.39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车物损失2018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84191.25元(206191.25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王康赔偿70%计58933.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其赔偿。被告王福志、王康为原告垫付费用20051.71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医院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宝强各项事故损失180933.88元,其中,给付原告高宝强160882.17元,代原告高宝强返还被告王福志、王康20051.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宝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