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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傅某甲、戚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戚某,傅某乙,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本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戚某、傅某乙、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四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及辩护人张元领,被告人戚某、傅某乙,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朱本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戚某、傅某乙、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傅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傅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所起作用较轻,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40分,许某(已判刑)驾车肇事致被告人傅某甲妹妹傅某某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12月29日上午9时许,傅某甲伙同其外甥被告人戚某、傅某乙、其妹夫被告人张某闯入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室,对正在接受讯问的许某进行殴打。期间,傅某甲持刀将许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许某左肺裂伤行切除术、左肩胛骨骨折,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被告人傅某甲、戚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被告人傅某乙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傅某丙、邢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许某不要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投案自首,建议均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戚某、傅某乙、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戚某、傅某乙、张某属从犯,且张某投案自首,均予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甲、张某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四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徐振爱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