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宝君、徐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君,徐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君,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结华,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王宝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借贷往来,至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王宝君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徐结华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万元),借期壹年,按年息叁角陆(¥36%年利率)今年底支付结算一次。俱借人王宝君,借款时间2014年9月22日。注之前与徐结华2011.9.5(贰拾壹万),付小斌2011.5.23(陆拾万),付小斌2011.5.31(玖拾万),徐结华2011.6.21(玖拾万),徐结华2011.7.6(肆拾万元),周淑似2011.8.3(壹佰贰拾万)全部结算清,原条已收回”。上述借款经结算,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宝君分别向案外人卢明满、王华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陆分计算,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并通过徐结华帐转入王宝君。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卢明满、王华分别向王宝君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称2014年8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贰分,截止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本息合计122万元。现将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徐结华,请直接向徐结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对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宝君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有被告王宝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宝君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诉讼中原告已将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450万元的借款中包含了高息,不合法,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出借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不予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案外人卢明满、王华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案外人卢明满、王华与被告王宝君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结华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2%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6月3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结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宝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2014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据的450万元的借条,在没有相关汇款等支付交割凭证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归还45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极为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450万元款项。在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以案外人的名义实为被上诉人借款关系已经全部结算清,并将原借条收回,说明:借款本息已结并结清,并不因此构成45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一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结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宝君的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君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徐结华出具借款4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对双方以往多次借贷关系的结算。故本院对上诉人王宝君向被上诉人借款4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王宝君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王宝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将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调整后的利率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宝君上诉称双方借款本息已结清,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出借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不予干预。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上诉人王宝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0元,由上诉人王宝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