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洋与段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段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147号原告:王洋。委托代理人:卢静,系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春和。委托代理人:许应,系大连军鹏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洋诉被告段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静、被告段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各种原因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共计借给被告230000元。但是,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以各种借口推拖,迟迟不将借款还于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发不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以及利息123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认可。借款230000元不属实,在2015年2月9日前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卡款项11万元左右,打到被告的小舅子张明洲的银行卡里,关于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多次借款,只有一次是230000元,在借条当中并没有相关的事由及用途什么方式支付,在借条当中,2015年2月9日被告由于身体原因,其视力几乎为失明状态,所以说鉴于被告身体情况,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条时,被告并不知晓借条中的相关内容。银行转账和结婚证中的刘娟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15年2月9日的11万转账予以认可,确认为购车款,另外3笔2014年11.9日转账14700元,2014年12.17日转账9900元,2015年1.11日转账7000元,其中对张明洲的收款予以认可,对于徐茂收款的7000元不予认可,徐茂与被告无关联。对于14700元和9900的款项我们认为和购车交易没有联系,因为原告王洋已于段春和有运输业务往来,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段春和所有的宝马车辆转卖给原告王洋,王洋应当将其购车款的一部分11万元转账给段春和,是正常的。段春和对于余下款项并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段春和借原告王洋23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有段春和借王洋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为段春和的司机李伟书写内容,段春和在借款人中签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微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原告的还款要求及时偿还,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之事由,一则从录音、微信及原告汇款、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显然不成立;二则,借条系被告段春和司机李伟书写,由段春和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段春和代理人却辩称段春和因糖尿病导致视力不清不知借条内容与常理明显相悖。且被告并未提供视力测试的医学结果证明。借条形成现场有本案原告、被告及李伟在场,李伟书写借条段春和完全应该知悉借条内容,才在借条“借款人”栏中签名,故被告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利率,故原告主张之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30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段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本远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