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柯祥树、柯其熙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其熙,柯祥树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其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祥树,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祥树、柯其熙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其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柯祥树、柯其熙在瑞安市高楼镇坑底村合伙开办瑞安市祥树洁具加工厂,对汽车铝制拍照架和防护板进行上色和清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至渗坑后自然渗入地下。2015年11月13日上午,该加工厂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排放的废水采样后经监测,渗坑中总铬含量为7.48mg/L;渗坑下方路边水沟中总铬含量为6.97mg/L。2015年11月16日,柯祥树、柯其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认定柯祥树、柯其熙均犯污染环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柯其熙上诉称,对原判刑期没有意见,但原判罚金20000元,自己年老无收入,无力支付,请求减轻或免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柯祥树、柯其熙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柯其熙、原审被告人柯祥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两人能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柯其熙上诉要求减免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