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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诉黄倪彬、谢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黄倪彬,谢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844号原告颜玉霞,女,生于1977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肖宇,男,生于1998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法定代理人颜玉霞,系肖宇之母。原告肖江顺,男,生于1943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李玉淑,女,生于1947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5。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刚,系乐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倪彬,男,生于1988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谢丹,女,生于1989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代表人张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寒,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诉被告黄倪彬、谢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玉霞及肖宇的法定代理人颜玉霞、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刚,被告黄倪彬、谢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诉称,2016年2月8日,被告黄倪彬驾驶谢丹所有的川M763**号小型轿车,由童家向乐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8线2346Km+100m处,与相对行驶的肖晓彬驾驶的川M3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肖晓彬受伤,两车受损,肖晓彬经医治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黄倪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肖晓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肖晓彬死亡的损失:医疗费36954.9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0804.50元,丧葬费22848.5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4367.92元。被告黄倪彬、谢丹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谢丹所有的川M7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黄倪彬、谢丹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倪彬、谢丹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计58888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给黄倪彬、谢丹。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谢丹所有的川M7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医疗费中应迭除20%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肖晓彬和肖宇、肖江顺、李玉淑是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1、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晓彬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2、本次交通事故由黄倪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肖晓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谢丹所有的川M7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4、被告黄倪彬、谢丹己垫付原告损失58888元,保险公司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肖晓彬和肖宇、肖江顺、李玉淑是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医疗费中应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的比例是多少?3、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的这些损失应由三被告怎样赔偿?四原告应承担多大损失?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四原告举证如下:1、四原告的身份证、四原告和肖晓彬的户口薄、被告黄倪彬、谢丹的身份信息。四原告以此证实四原告和肖晓彬及黄倪彬、谢丹的基本情况。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原告和肖晓彬是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倪彬的驾驶证、川M76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四原告以此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由黄倪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肖晓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倪彬有合格的驾驶证,谢丹所有的川M7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黄倪彬、谢丹、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3、肖晓彬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四原告以此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肖晓彬死亡,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4天用去医疗费36954.92元。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黄倪彬、谢丹己垫付原告的损失58888元,医疗费中同意迭除15%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中应迭除20%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迭除的费用应由原告、被告黄倪彬、谢丹承担。4、乐至县天池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乐至县天池镇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肖晓彬的房屋产权证;钢筋分包合同及考勤表,劳务合同。四原告以此证实,从2008年起至今,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在肖晓彬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97号“迎宾佳苑”3幢4单元602号房屋居住;颜玉霞是肖晓彬之妻,肖宇是颜玉霞与肖晓彬之子,肖晓彬是肖江顺、李玉淑之子。肖江顺、李玉淑生育肖晓彬等三个子女。颜玉霞与肖晓彬多年在天池镇作钢筋工。因此,肖晓彬的死亡赔偿金、肖宇、肖江顺、李玉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肖晓彬、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等是农村人口,不能证明肖晓彬的死亡赔偿金、肖宇、肖江顺、李玉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5、证人田兆清、邓本全当庭作证的证言。四原告以此证实肖晓彬又名肖彬,肖彬生前长期与田兆清、邓本全、颜玉霞在天池镇从事钢筋工。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肖晓彬又名肖彬,也不能证实肖彬生前长期与田兆清、邓本全、颜玉霞在天池镇从事钢筋工。(二)、被告黄倪彬、谢丹举证如下:1、收条及医疗费缴费收据。被告黄倪彬、谢丹以此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倪彬、谢丹己垫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58888元。四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三)、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保险信息。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实谢丹所有的川M7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和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后无异议。2、垫付款凭据。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己垫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和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1,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认为医疗费中迭除20%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被告黄倪彬、谢丹认为医疗费中同意迭除15%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中酌情迭除16%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即迭除5912.79元,由四原告承担2956.40元,被告黄倪彬、谢丹承担2956.39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5,经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肖晓彬和肖宇、肖江顺、李玉淑是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证实了肖晓彬多年在乐至县天池镇从事钢筋工,肖晓彬生前与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在肖晓彬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97号“迎宾佳苑”3幢4单元602号房屋居住多年;与证人田兆清、邓本全当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5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倪彬、谢丹所举证据材料1,经四原告和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经四原告被告黄倪彬、谢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黄倪彬驾驶谢丹所有的川M763**号小型轿车,由童家向乐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18线2346Km+100m处,与相对行驶的肖晓彬驾驶的川M3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肖晓彬受伤,两车受损,肖晓彬经医治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5年9月3日以乐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倪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肖晓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肖晓彬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4天死亡,用去医疗费36954.92元。从2008年起至今,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在肖晓彬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97号“迎宾佳苑”3幢4单元602号房屋居住;颜玉霞是肖晓彬之妻,肖宇(生于1998年10月22日)是颜玉霞与肖晓彬之子,肖晓彬是肖江顺(生于1943年10月14日)、李玉淑(生于1947年6月28日)之子。肖江顺、李玉淑生育肖晓彬等三个子女。颜玉霞与肖晓彬多年在天池镇作钢筋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倪彬、谢丹己垫付原告的损失58888元,保险公司己垫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谢丹所有的川M7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谢丹是黄倪彬之妻。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黄倪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晓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倪彬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谢丹是黄倪彬之妻,故谢丹、黄倪彬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致肖晓彬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谢丹所有的川M7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肖晓彬死亡所受损失的责任后,剩余部份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6954.92元,医疗费中本院酌情迭除16%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即迭除5912.79元,由四原告承担2956.40元,被告黄倪彬、谢丹承担2956.39元。保险公司辩称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20%,本院不予全部支持;2、营养费100元(4天×2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从2008年起至今,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在肖晓彬所有的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97号“迎宾佳苑”3幢4单元602号房屋居住,颜玉霞与肖晓彬多年在天池镇作钢筋工,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符合该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肖宇年满17岁,扶养人为2人;肖江顺年满72岁、李玉淑年满68岁,扶养人各为3人,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6813.5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被扶养人肖宇、肖江顺、李玉淑的生活费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43/6年(肖宇1/2年+肖江顺8/3年+李玉淑12/3年)】,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0804.50元,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称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5、丧葬费22848.50元(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12月×6月),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解决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96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20元(4天×80元/天);8、护理费(4天×8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肖晓彬死亡的损失共计702427.9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肖晓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计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肖晓彬死亡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肖晓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8257.57元,合计408257.56元。由被告黄倪彬、谢丹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肖晓彬死亡的医疗费2956.39元,品迭被告黄倪彬、谢丹己垫付原告的损失58888元,保险公司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保险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342325.95元,保险公司向被告黄倪彬、谢丹支付垫付款5593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支付赔偿款342325.9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倪彬、谢丹支付垫付款55931.61元。三、驳回原告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1元,由原告颜玉霞、肖宇、肖江顺、李玉淑负担3755.50元,被告黄倪彬、谢丹负担37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礼审 判 员  曹才国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