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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7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香娟,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香娟、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合,婚后经常吵架,双方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20年,鉴于双方年龄较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在庭审中述称,1999年被告给原告下药,致使原告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经长达20余年,应当认定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产生矛盾,但这主要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造成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宽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