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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树林与杨守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林,杨守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林,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军,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红,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上诉人刘树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守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三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王建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滕洪跃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应琦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至7月期间,被告带领30多名工人与崔显明带领的原告,在黑龙江省同江市为中铁13局同江中俄铁路大桥项目部修建地下排水沟。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领取了中铁13局支付的工资款272000元,已用于给其带领的30多名工人按每人工资总额的80%结算,均已结算完毕。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领取原告的工资款。在诉讼中原告表示知道被告���按80%给其带领的工人结算工资款,称被告也可按5552的80%给其结算工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树林系为崔显明所雇佣与被告杨守红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552元,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领取了中铁13局同江中俄铁路大桥项目部支付的工资款272000元,均已用于给其带领的30多名工人按每人工资总额的80%结算,均已结算完毕。被告未因此获得利益,亦未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5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树林负担。刘树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守红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且结算单上有刘树林的名��和身份信息,说明结算款中包括刘树林的工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守红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5552元,诉讼费由杨守红负担。杨守红答辩称:我不欠刘树林工资,刘树林是崔显明雇佣的,我负责记工所以在记工单上签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杨守红与崔显明在黑龙江省同江市承包中铁13局同江中俄铁路大桥项目部修建地下排水沟工程。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在工程结束后杨守红于2015年7月22日领取了中铁13局支付的工资款272000元,杨守红给中铁13局出具的收条中共有29名工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其中包含刘树林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23日,崔显明与杨守红共同给刘树林出具工票一份,载明:欠刘树林工资款5552元,崔显明与杨守红共同在工票上签名。现刘树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守红给付其领取刘树林的工资款。在诉讼中刘树林表示知道杨守红是按80%给其带领的工人结算工资款,称杨守红也可按5552元的80%给其结算工资款。本院认为,杨守红给中铁13局出具的《收条》中包含刘树林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可以证明杨守红从中铁13局领取的27.2万元工资款中包含刘树林的工资款,故杨守红应当支付拖欠刘树林的工资款。崔显明与杨守红给刘树林出具的《工票》可以证明拖欠刘树林工资款数额为5552元。刘树林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同意按5552元的80%即4441.6元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确认,故杨守红应支付刘树林工资款数额为4441.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三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树林工资款44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杨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二〇一六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