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9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久云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久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91民初18号原告丁久云。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廷深,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文虎,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苏茂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负责人赵宝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斌,科员。原告丁久云与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耀华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虎、苏茂盛,被告耀华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辛庄村村民,系高井刚妻子,在辛庄村有宅基地房屋及院落一处。原告的宅基地房屋被两被告以创业路贯通工程、辛庄村改造名义拆迁,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拆迁协议书》。但是两被告一直未按照《拆迁协议书》及承诺约定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死亡人口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索要,两被告一直推诿,既未将拆迁协议交付原告,也未支付剩余补偿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从第二被告处获取到《拆迁协议书》。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及安置方案规定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辛庄村委会向原告支付25万元补偿款,及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耀华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夫高井刚与被告耀华道办事处就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书面协议。2、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关于创业路(辛庄段)拆迁安置相关政策的明白纸及关于回迁住宅楼房相关费用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耀华道办事处下发了拆迁安置政策。3、廊坊开发区辛庄村村庄改造实施方案及廊坊开发区辛庄村村庄改造明白纸各一份,证明被告负有补偿原告人均20万元补偿款和5万元奖励款的义务。4、告知书一份,证明因死亡减少的人口不核减补偿款,原告符合政策标准。被告辛庄村委会辩称,1、辛庄村委会与耀华道办事处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做被告。2009年10月,耀华道办事处为贯通创业路,需拆除含原告在内的部分辛庄村村民的房屋,并与各村民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时隔近四年的2013年6月,辛庄村开始改造。根据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凡在2009年创业路贯通时同耀华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书》的,可做如下选择:或者继续履行《拆迁协议书》,本次村庄改造不再考虑;或者放弃同耀华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书》的履行,可重新同辛庄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两次拆迁安置的政策不同,原告放弃履行同耀华道办事处的拆迁协议书,同辛庄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拆迁安置的主体只有一个,原告将辛庄村委会和耀华道办事处同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2013年6月5日辛庄村委会公布的回迁安置方案中规定:回迁安置为每人5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货币补偿为每人25万元补偿款。享受回迁安置和货币补偿的人口按所拆房屋家庭实际居住户口计算,截止日期为拆迁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与辛庄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丈夫高井刚已于2011年5月19日去世,高井刚不应享受5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和25万元的补偿待遇。综上,原告主张其夫的25万元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也无政策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庄村委会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辛庄村庄改造实施方案、补充意见及明白纸各一份,证明村庄改造统计人口的截止日期为拆迁协议签订之日。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村委会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夫高井刚在2011年5月19日去世。4、拆迁补偿及奖励发放表二页,证明原告之夫高井刚不再享受拆迁补偿款待遇。被告耀华道办事处辩称,耀华道办事处与原告之夫高井刚于2009年11月14日因创业路贯通工程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不涉及2013年启动的辛庄村村庄改造,修路工程与村庄改造为两个不同的项目。直至村庄改造前,耀华道办事处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房屋补偿款、过渡安置费及取暖费的发放义务。原告参加村庄改造,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创业路贯通工程的补偿款进行多退少补,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与耀华道办事处的《拆迁协议书》已经终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耀华道办事处的起诉。被告耀华道办事处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耀华道办事处关于创业路(辛庄段)拆迁安置相关政策的明白纸及补偿发放表各一份,证明耀华道办事处已经履行了《拆迁协议书》的义务。本院依据被告辛庄村委会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3年原告领取辛庄村村庄改造补偿款的银行记录,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346654.5元。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2009年10月23日被告耀华道办事处针对创业路(辛庄段)拆迁安置相关政策发布明白纸,注明了拆迁补偿以房屋评估金额进行协商的方式进行,回迁安置为辛庄村在册居民每人55平方米房屋,回迁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2、2009年11月14日,原告之夫高井刚与被告耀华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书》,耀华道办事处支付高井刚拆迁补偿费153345.5元及相关搬迁费、过渡费、取暖费等,该协议中涉及的相关费用耀华道办事处已支付至2013年8月。3、2013年被告辛庄村委会启动村庄改造工程,同年6月村委会向村民发布村庄改造明白纸,注明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标准为人均20万元,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家的,另奖励每人5万元,回迁安置为每人55平方米房屋。4、2013年8月被告辛庄村委会发布告知书,注明对创业路贯通工程的被拆迁户,凡参加村庄改造、按期交房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因死亡、出嫁等减少的人口,不予核减。5、2013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到拆迁补偿款1346654.5元。6、原告之夫高井刚于2011年5月19日去世。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已故亲属是否应享受村庄改造补偿待遇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所属村庄进行开发改造,补偿标准及回迁安置按照人口数量计算,登记拆迁人口的截止日期为“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被告辛庄村委会针对之前已进行拆迁但未回迁安置的村民(包括原告家庭),给予两种选择,可继续履行与被告耀华道办事处的《拆迁协议书》(待回迁安置),也可参加村庄改造。原告选择了后者,于2013年8月与被告辛庄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时高井刚已去世。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辛庄村委会按照原告家庭现有人口计算拆迁补偿款,扣除2009年原告之夫高井刚针对同一房屋已经领取的补偿款,余款已支付给原告,双方协议的补偿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辛庄村委会支付其在村庄改造前已故亲属的补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因修建道路,被告耀华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被告辛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承继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耀华道办事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久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丁久云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王石磊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