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825号原告:郭某。被告:蒲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取名蒲某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打架,被告酒后经常打原告。原告曾在2015年5月15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蒲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受损。原告曾在2015年5月15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1983年5月11日原、被告生子取名蒲某乙,现已成年。原告自述无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川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长期得不到改善,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不能得到改善,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