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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郁平与陈锦波,深圳市宝宏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郁平,陈锦波,深圳市宝宏锦实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德汇铭实业有限公司),许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73号原告王郁平,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美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波,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宝宏锦实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德汇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锦波。被告许壁娟,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玲佩,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玲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锦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第0301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为1,221,733.33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第0318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从2011年4月17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为2,420,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第0707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从2011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为2,510,4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第0919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为4,191,6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1.5,从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为954,000元;上述五笔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为人民币11,297,733.33元】;2、判令三被告补偿原告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71,977元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03348元、诉讼保全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深圳市宝宏锦实业有限公司、许壁娟对被告陈锦波的上述借款的本息、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诉讼保全受理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原告主张被告陈锦波向其借款共计900万元,具体如下:序号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时间(期限)借款本金(元)借款利率支付方式12011年借字第0301号2011.3.1--2011.5.30100万2.2%/月转账100万22011年借字第0318号2011.3.18--2011.6.15200万2.2%/月转账200万32011年借字第0707号2011.7.7--2012.1.6200万2.4%/月转账200万42011年借字第0919号2011.9.19--2012.3.18350万2.4%/月其中9.19日200万、9.20日150万52012.5.2350万1.5‰/日总计900万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锦波签订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分期支付,并确认上表第1笔款项已付利息至2011年3月31日;第2笔款项已付利息至2011年4月16日;第3、4、5笔款项未付任何利息;上述款项亦未归还任何本金。被告深圳市德汇铭实业有限公司(现深圳市宝宏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盖章,被告陈锦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确认,担保范围为案涉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承诺书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满两年。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为371977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103348元,保全费5000元,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另查,陈锦波是深圳市德汇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宝宏锦实业有限公司。再查,被告陈锦波与许壁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许壁娟辩称案涉债务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900万元,被告确认借款事实,但辩称本金数额为880万元,第5笔借款50万元收到后又返还了原告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900万元。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主张超出年利率24%(月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371977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103348元,因双方并未明确担保费的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宝宏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壁娟与陈锦波为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陈锦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波、许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二、被告陈锦波、许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11年4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2011年4月17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2011年7月8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2011年9月20日起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2011年5月24日起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均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三、被告陈锦波、许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7199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深圳市宝宏锦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伦灿(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