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景新与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新,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周景新,男。委托代理人潘昱竹,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东,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媛,女,系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溶蔚,女,系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爱国,男,系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中祥,男,系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周景新诉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富国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新的委托代理人潘昱竹、陈海东、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媛、徐溶蔚、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姜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由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镀锌车间工作,工作环境恶劣,进行倒班工作制,每个工作日工作12小时,每月23个工作日,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日不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故要求二被告按照保险缴费基数为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5,970元。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近两年考勤记录与工资单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加班时间及从未支付加班费并非事实,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条及考勤记录的期限为两年。原告请求支付两年前的加班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原告确在我公司工作,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确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我公司已经按照每小时1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镀锌车间从事镀锌工工作,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在原告完成用工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于每月28日,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月工资1100元。因用工单位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原告加班加点的,由用工单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合同期满,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按照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的工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31日。2015年9月8日,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大连英伦劳务有限公司登报公告声明。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由以下各项目构成:计时工资、交通费、夜班费、洗理费、加班工资、保健、其它、奖金。原告在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镀锌车间工作期间,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原告确实存在加班行为,以每超出正常工作时间1小时给付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加班费,并对原告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以其所在班组为单位给付奖金。2015年12月22日,原告因案涉加班费事宜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举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原告收到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615.02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再查明,原、被告就案涉加班费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8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下发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368—371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明细、收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回执、报纸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明细,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数额相吻合,可以确认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原告因索要案涉加班工资事宜曾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举报,经处理,原告已收到被告大连亿德电瓷金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615.02元,并出具了收条,故可以认定,上述期间内,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期间内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举证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掌握上述证据而拒不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景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