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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家培与余水根、李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培,余水根,李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51号原告:刘家培,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年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余水根,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琼芳,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家培诉被告余水根、李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培委托代理人胡灿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根、李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培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水根是朋友关系。被告余水根因在xx镇经营xx针织厂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16日在xx镇xx酒店向原告借到20000元用于周转,并立下借据1张;承诺借款利息以每月2%计算支付;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但被告余水根至今仍未将其所借款项清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还款,还对原告避而不见。另,被告李琼芳是被告余水根的合法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琼芳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借款20000元与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2.借款的暂计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9600元,要求按每月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刘家培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余水根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借据1张。被告余水根、李琼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余水根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xx镇xx针织厂。刘家培主张其与余水根是朋友关系,余水根以生产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2014年1月16日,余水根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本人余水根(身份证号码:xxx)因生产资金短缺(原因)向刘家培借到款项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利息为0.2计息,本人于每月的16日前归还当月利息,还款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处理……”余水根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水根未还款。刘家培经向余水根多次追偿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家培向余水根出借款项20000元,余水根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余水根应按借据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余水根未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刘家培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向刘家培支付利息。借据约定按0.2计息,由于余水根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故刘家培要求其从借款发生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琼芳的责任问题。刘家培主张余水根与李琼芳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刘家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余水根、李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家培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家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原告刘家培已预交),由被告余水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刘家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健陈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