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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陆翠英与周金桃、徐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英,周金桃,徐根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陆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桃,居民。被告徐根保,居民。原告陆翠英与被告周金桃、徐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潘连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桃、徐根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英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周金桃因需要资金,立据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6%,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金桃、徐根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周金桃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陆翠英人民币肆万元整(利已付,于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40000元)”。在出具借条时,周金桃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金桃与徐根保系夫妻关系,上述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陆翠英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翠英与被告周金桃、徐根保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周金桃未按约偿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周金桃与徐根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周金桃、徐根保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金桃在借款时支付利息2400元,应视为原告内扣了利息2400元,故对借款本金宜按37600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桃、徐根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陆翠英人民币376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周金桃、徐根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言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