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67号原告: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多。2014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一直未有任何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0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13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有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查,被告赵某的母亲孙峰华向本院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亦未生育子女,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原、被告生活现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