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89号原告姜某甲。被告何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但未进行户籍登记。××××年××月,被告在生育四十天后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查询被告下落未果。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4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本诉讼之日止,被告仍未与原告团圆,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海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但未进行户籍登记。被告离家时将其带走,至今亦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东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年××月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在婚后所生女儿,因被告在离家前未到相关部门对女儿进行户籍登记,且被告又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孩子的准确身份信息,故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