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及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高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支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汴河中路恒泰宾馆一楼前台结账办理退房手续时,趁前台工作人员刘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三星牌W2014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支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支某某系自首,且被盗财物已返回,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支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汴河中路恒泰宾馆一楼前台结账办理退房手续时,趁前台工作人员刘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三星牌W2014型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发现手机丢失后,随即联系到被告人支某某,在归还手机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支某某报警。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汴河中路“恒泰商务宾馆”吧台,被告人支某某盗窃手机后,到“天目通”手机维修店解锁。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三星W201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三、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支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四、收条,证明被害人刘某从东关派出所取回被盗窃的三星牌2014型手机。五、被害人刘某陈述,称2015年11月1日18时许她在宿州市“恒泰宾馆”一楼前台工作时将手机放在前台电脑旁边,支某某从二楼下楼退房,她为支某某办理退房手续。后来发现放在电脑旁的手机不见了,就联系和支某某同住的何某,何某联系到支某某。20时许,支某某来到宾馆前台还手机,她发现手机卡及手机里的短息、号码、应用程序及其他之前存储的信息均不见了,为此发生争吵,支某某报警,警察到场后把支某某带走。六、证人证言(一)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日16时许,她和支某某在宿州市恒泰宾馆开房,18时支某某到吧台办理了退房手续。在宾馆大厅路边支某某将一部手机塞进她手里并说手机是捡的,她将手机卡拿出来扔在路边的垃圾袋上,接着一同到胜利路的一手机店刷机。和支某某分开后,她在光彩城附近接到恒泰宾馆一女性电话,让她通知支某某把手机送回来。她通知支某某把手机还回去。手机是八成新的三星牌W2014型手机。(二)证人党某证言,称2015年11月1日20时20分,他在“天目通”手机维修店工作时,支某某拿着三星牌W2014型手机以30元的价格让他解锁。七、被告人支某某供述,称2015年11月1日15时许,他和朋友何某在宿州市东关办事处恒泰宾馆开房休息,18时许办理退房手续时,看到宾馆前台电脑旁边放一部手机,宾馆女经理坐在前台里侧。趁女经理办理退房手续不注意时,悄悄的把手机放在左侧口袋里。出宾馆后他把手机交给何某并称手机是捡来的,然后把手机卡取出来,到手机店解锁。他刚到家不久,何某打电话说恒泰宾馆经理电话通知让他把手机送回去。他把手机送到前台时,恒泰宾馆女经理让他把手机卡找回来,与他产生纠纷,他打电话报警。手机是黑色三星牌2014型翻盖手机。八、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支某某报案而案发。当日20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支某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支某某出生于1956年10月5日。(三)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支某某2013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刘某手机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主动退还被盗手机,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支某某主动报警系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非基于盗窃行为而主动投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杜乐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