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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与丁国红、王丽霞、李留兵、魏春凤、张银定、邢珍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丁国红,王丽霞,李留兵,魏春凤,张银定,邢珍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500号。法定代表人杨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格,该行员工。被告丁国红。被告王丽霞。被告李留兵。被告魏春凤。被告张银定。被告邢珍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诉被告丁国红、王丽霞、李留兵、魏春凤、张银定、邢珍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丽、陈格,被告张银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红、王丽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兵、魏春凤、邢珍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银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银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种子,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邢珍珠作为被告张银定的配偶承诺同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义务。被告张银定借得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5100元、利息8786.69元,律师代理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48686.69元(暂算至2015年9月21日),并承担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丁国红、王丽霞未作答辩。被告李留兵、魏春凤未作答辩。被告张银定辩称,对联保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邢珍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霞、丁国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春凤、李留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邢珍珠、张银定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即本案被告丁国红、李留兵、张银定)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选举丁国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甲方(即本案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协议书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作为乙方作为本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银定(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种子,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邢珍珠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张银定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张银定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张银定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银定自2014年9月21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银定拖欠本金35100元、利息8786.69元。被告丁国红、王丽霞、李留兵、魏春凤、邢珍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24日,甲方(原告)与乙方(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吴建生、邹建丽为甲方与被告张银定、邢珍珠等人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律师费为4800元并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张银定、李留兵、张银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储蓄银行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银定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张银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张银定承担的利息也符合相应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张银定支付律师费4800元,因原、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收费也符合物价部门的相关标准,故原告储蓄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储蓄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配偶同意作为对其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邢珍珠承诺对被告张银定的借款本息承担归还义务。因此,原告储蓄银行要求被告丁国红、王丽霞、李留兵、魏春凤、邢珍珠对被告张银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100元、利息人民币8786.6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1日),并承担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张银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800元。三、被告丁国红、王丽霞、李留兵、魏春凤、邢珍珠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丁国红、王丽霞、李留兵、魏春凤、张银定、邢珍珠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1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