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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辩护人方某某,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陕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王某某)由白河县城关镇滨河路向大桥路方向行驶。行至大桥路邮政局门前,遇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路检,民警发现柯某某身带酒气,遂将其带至城区交警中队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并封存送检。事发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坦白,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前主动预交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笔录,查获经过,呼吸器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案件照片,监控视频,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预交罚金票据。上述证据中审前社会调查表、评估意见书,因本案未适用缓刑,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柯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辆,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被告人柯某某及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