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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立伟、白伟民与被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叶云芳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伟,白伟民,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叶云芳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1228号原告周立伟,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周丹萍,住所地大连市。原告白伟民,住大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叶云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叶云芳,住所地大连市。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周立伟、白伟民与被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叶云芳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被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办公地址自2006年3月9日起一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本案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询问,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大连超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因二原告、第三人均系被告的股东,对被告实际办事机构的地址更为了解,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的住所地,被告的实际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同意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对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雯楠审 判 员  吴 秦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