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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迟超与崔晓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超,崔晓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229号原告:迟超。被告:崔晓彤。原告迟超诉被告崔晓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超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工作往来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在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商务区绿地中心工地现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6.15%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晓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崔晓彤向原告迟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同日被告崔晓彤向原告迟超出具借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迟超与被告崔晓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崔晓彤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迟超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迟超要求判令被告崔晓彤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崔晓彤应自约定还款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迟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迟超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崔晓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迟超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晓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妍第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