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桂明、王文耀与王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明,王文耀,王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7号原告:王桂明。委托代理人:王文耀。原告:王文耀。被告:王铭华。原告王桂明、王文耀为与被告王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6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铭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王桂明、王文耀借款296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明、王文耀借款29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