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吕一×与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一×,贾××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701号原告吕一×,农民。被告贾××。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一×与被告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一×、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一×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吕二×,××××年××月××日生育一子吕三×,因原、被告出现矛盾无法调和,故请求判令女儿吕二×、儿子吕三×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因女儿已满十周岁,随谁生活应由其自行决定;儿子因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能够得到更好的照顾,故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亦未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吕二×,××××年××月××日生一子吕三×。2015年7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解除同居关系。另经法庭征求原、被告之女吕二×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吕二×、儿子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经法庭征求原、被告之女吕二×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充分考虑其意见并予以尊重,故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子吕三×,考虑其年龄较小,随其母生活能够得到更好的照顾,故随被告共同生活。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从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每月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一×与被告贾××之女吕玉婷随原告吕一×共同生活,被告贾××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吕玉婷生活费和教育费500元,至吕玉婷独立生活止。二、原告吕一×与被告贾××之子吕玉翔随被告贾××共同生活,原告吕一×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吕玉翔生活费和教育费500元,至吕玉翔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吕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吕一×负担20元、被告贾××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