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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闫今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闫今越,尹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354号原告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岩。委托代理人韩玲玲。被告闫今越。被告尹红。原告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今越、尹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今越、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闫今越与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今越为购买房屋,向该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从2015年1月29日至2040年1月28日止。同日,原告、二被告与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签订《担保与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公积金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连山区欣蕗园二区2号楼A座3单元301(面积:114.21平)的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原告于诉前接到银行通知,被告闫今越累计欠款共计18627.45元,原告已经替被告代偿了该笔欠款,因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8627.45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今越未答辩。被告尹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闫今越作为借款人,被告尹红作为共有人,与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向该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从2015年1月29日至2040年1月28日止。同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亦为抵押人),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亦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担保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担保条款1、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开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应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的金额为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利息及其他损失。…三、抵押条款:1、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已保证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履行,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清所欠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连山区欣蕗园二区2号楼A座3单元301(面积:114.21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葫房他证连字第2015006**号)。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2015年8月7日,原告代被告闫今越偿还公积金欠款9308.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代被告闫今越偿还公积金欠款9319.45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委托辽宁兴连律师事务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担保与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出具的零售贷款缴款凭证两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二被告与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签订的担保与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代替二被告偿还其在中国银行葫芦岛分行的公积金欠款18627.45元,已履行了连带保证人的人责任。担保与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追偿的金额为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利息及其他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从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之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今越、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627.45元,同时从2015年8月7日起,以930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9319.45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今越、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闫今越、尹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