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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5

案件名称

何启春与黄知成、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春,黄知成,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第185号原告何启春,女,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何晶宝,男,1980年5月27日生,住定南县。被告黄知成,男,1962年5月11日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龙神湖北路2组1号。法定代表人黄政,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何启春诉被告黄知成、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知成、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启春诉称,被告黄知成在定南县投资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何启春借款7649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个月归还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用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做借款的抵押担保。到期后,原告何启春多次向被告黄知成催取欠款,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黄知成归还借款7649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知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原告何启春对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资产享有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启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告黄知成向原告何启春借款7649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项;3、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其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借款抵押担保;4、转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何启春将借款45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黄知成的账户。被告黄知成、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黄知成因投资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启春借款2810000元。同日,原告何启春通过钟育萍的账户分三次向被告黄知成的账户转账2810000元,该事实有2013年1月22日三份转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2月22日,被告黄知成向原告何启春借款910000元。同日,原告何启春通���钟育梅的账户向被告黄知成的账户转账910000元,该事实有2013年2月22日转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知成向原告何启春借款490000元。同日,原告何启春通过钟小勇、何晶宝的账户共向被告黄知成的账户转账490000元,该事实有2013年11月4日两份转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黄知成向原告何启春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何启春通过钟小勇的账户共向被告黄知成的账户转账300000元,该事实有2014年3月7日转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以上借款按月利率3%进行了结算,被告黄知成共欠借款本金451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共3139000元,合计7649000元。结算后,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黄知成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和一份借款7649000元的《借据》。《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6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40天,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息,乙方同意将其在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乙方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政也在合同担保方签章。《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全体股东同意向何启春借款7649000元,并一致同意以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何启春现金人民币柒佰陆拾肆万玖仟元整(¥7649000元),借款期限为肆拾天,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依据上述约定按时归还本金、支付月息。如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除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另承担本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按天计算)。本借款,本人自愿用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本人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如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注:本人今日前因多次向何启春借款,为明确双方借款的具体数额,特开具本借据给何启春。此据借款人:黄知成借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也在《借据》上签章。到期后,被告黄知成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查明,原、被告未对约定的借款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启春提交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据》等证据及原告何启春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启春与被告黄知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黄知成向原告���启春借款本金为451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单等予以证实,原告何启春也认可2014年12月31日《借据》中的借款7649000元是由借款本金4510000元及借款利息3139000元构成的,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510000元。从原、被告对借款结算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可知,原、被告实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股东会决议》在《借款合同》,《借据》约定了以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对约定的借款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因此,《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有效,该担保属债权担保,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财产的抵押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未对约定的抵押财产即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原告何启春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知成、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知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启春的借款本金451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9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7350元,由被告黄知成、江西东江海棠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曾花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