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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43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又缺乏了解,在结婚时感情虽尚可,但婚后被告染上不良习气,经多次劝说,被告不仅不改正,还无故多次与原告吵架,为此双方的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涉及家庭共同财产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与被告开始分居,且现两个女儿也都与原告一起生活。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女儿沈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并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沈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双方在平时虽有吵闹的情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两个女儿还小,也离不开父母双方的抚养教育。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萧山区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两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同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婚。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在今后生活中,如双方能够做到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加沟通,被告能够及时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