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1等遗赠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1,男,1955年5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2,女,1951年3月4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波,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男,1976年6月5日出生,系王×2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3,男,1984年6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4,男,1958年4月4日出生。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系王×3之母、王×4之妻。再审申请人王×1、王×2因与被申请人王×3、王×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1、王×2共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做出的(2004)昌证内民字第0536号、(2004)昌证内民字第0537号公证书内容中分别所涉王x5和杨x的遗嘱无效;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公证处做出的(2005)昌证内民字第0202号公证书和北京市利兆公证处作出的(2008)京利兆内民证字第1042号公证书内容中分别所涉王x5和杨x的遗赠行为无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4、王×3承担。理由为:(一)遗嘱、遗赠所及标的物系无合法登记、无产权的”小产权房”。王x5和杨x生前系城镇居民,均不是本村村民,涉案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无法定房产管理机关颁发房产证或无合法产权证明”的”小产权房”,从法律意义上讲,王x5和杨x对该房屋没有合法产权,所以他们在遗嘱和遗赠协议中处分他们对上述房屋所谓的个人”产权份额”也是无效的,这种购买”小产权房”的行为更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二)原审法院仅对遗嘱和遗赠审查形式要件,不审查其实质要件就认定其有效,应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因遗嘱和遗赠标的物违反《土地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明显应为无效。(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1、王×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王×3、王×4共同提交意见称:王x5和杨x的公证遗嘱和公证遗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拥有法律效力,王×1、王×2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杨x、王x5经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及王x5、杨x去世后,公证处依据其所立公证遗嘱对遗赠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系有效,判决驳回王×1、王×2要求确认公证遗赠和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1、王×2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1、王×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1、王×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刘寒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