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更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白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白良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574号罪犯郭白良,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白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白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郭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389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23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郭白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白良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4次,2015年4月、2015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先后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11月4日共履行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狱内共支出7386.63元,月均消费527.62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该犯在东莞监狱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2310.01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白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财产刑,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毕财产刑,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白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燕慧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郭庆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嘉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