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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亚萍、杨友翠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亚萍,杨友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特40号申请人:刘亚萍。被申请人:杨友翠。诉讼代理人:刘伟萍。申请人刘亚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杨友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亚萍诉称:被申请人患老年痴呆、抑郁症,个人生活由家人代理,于2015年2月领取了残疾人证,智力残疾贰级。现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申请人刘亚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情况;2、残疾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为智力残疾贰级;3、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患有痴呆伴抑郁状态;4、杭州市社会福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护理级别为特七级;5、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友翠,其父母及爱人已故。被申请人共育有三女,分别为刘爱萍、刘亚萍、刘伟萍。被申请人记忆力减退十年余,目前处于智能严重受损状态,丧失言语功能,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头颅CT提示两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性梗塞,脑萎缩伴脑白质脱髓鞘。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精神医学评定为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患有性痴呆十余年,目前处于智能严重受损状态,丧失言语功能,对房产等事宜一无所知,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丧失了对该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应当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杨友翠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指定由刘亚萍任被申请人杨友翠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杨友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亚萍为被申请人杨友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化耀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