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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廖文龙与周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龙,周群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92号原告廖文龙(曾用名廖石长),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周群和,男,成年人,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廖文龙诉被告周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龙诉称,农历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以其女婿重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农历2014年4月12日,被告又以经济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合计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都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2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文龙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和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和曾用名为廖石长;2、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群和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5月10日(农历2014年4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30000元,用于生活周转,并由被告分别写具了借条。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群和向原告廖文龙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群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文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群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