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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伟与刘福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福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李伟,男,1988年8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利,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佳,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刘福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媛,被告刘福利之委托代理人陈刚、黄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在被告的砂石料厂工作。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从事石籽传送工作。原告用铁锹挤石籽,导致原告右臂不慎卷入传送带中。后原告被被告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前臂挤压伤,右腋窝皮肤撕裂伤。经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一期的医疗费。原告现还须后续治疗。被告却拒不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及后续治疗的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福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并且是在完成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是基于事故之后在恢复期内原告没有遵循医嘱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如果原告遵守医嘱不可能产生其现在主张的费用。发生事故时,原告从事的工作难度不大,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已经积极为原告进行了治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跟车、装车、卸料的工作。2013年12月24日,被告指派原告至砂石料厂使用铁锹接石籽。工作中,原告的手臂连同铁锹一起卷入传送带中,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上肢挤压伤、右上肢臂位神经损伤、右腋窝皮肤撕裂伤、右环小指皮肤挫裂伤组织损失等。2014年12月3日,原告至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正中、尺神经损伤。另,原告曾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9880.93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系因原告没有遵从医嘱从而导致病变,原告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费用。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份自己用铁锹干活时不小心受伤,受伤后由刘进明垫付了相关费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医嘱加强锻炼。因没有遵从医嘱,现有病变,现问询医生有两种方案:加大强度锻炼或手术治疗。现本人自愿选择手术治疗,并作出如下承诺:1.双方因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2.本人自愿选择手术治疗,自愿承担手术风险及承担一切费用。”另,被告主张刘进明系其父亲,平日由刘进明代被告处理事务,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均由被告所支付。原告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承诺书无效,并称承诺书的内容为被告单方所拟、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伤情为神经断裂,即便加强锻炼也不可能恢复正常,只能通过手术治愈。原告称自己因担心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才在承诺书上签字,签字时并未注意承诺书的内容。案件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治疗情况对北京同安骨科医院骨科主任胡晶晶进行了询问,胡晶晶表示:“李伟因右手屈指受限,结合肌电图等术前检查确定为右臂丛神经束部损伤,其中正中、尺神经损伤严重,于2014年12月16日在我院行右正中、尺神经探查修复,术中探明,尺神经损伤,瘢痕粘连,给予松解,正中神经撕裂、瘢痕化,回缩,缺损20公分,由于缺损较长,受伤时间较长,已无法行神经移植修复,待二次行右手功能重建。”另,胡晶晶表示原告在该院所治疗病情是因为外伤导致的神经损坏,与锻炼无关。双方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对胡晶晶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所做手术治疗的伤情是否与其第一次手术后未积极锻炼有关”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伟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所做的手术治疗与其第一次手术后未积极锻炼无关。”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80.93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收据两张,主张其购买低频脉冲治疗仪花费1400元、购买头肘支具花费600元。被告对于购买头肘支具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购买低频脉冲治疗仪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法证实低频脉冲治疗仪与原告治疗有关。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系其就医所产生,未提交证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受伤时伤及右正中、尺神经,其于2014年12月16日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手术治疗,此次手术与其第一次术后未积极锻炼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是因原告没有遵循医嘱所积极锻炼而产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身受伤,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其所购买的头肘支具为康复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买低频脉冲治疗仪的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考虑此项费用属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和伤情等予以酌定。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利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二万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福利负担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筠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