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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佟佳欣诉赵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35号原告佟,男。法定代理人佟福强(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曹文峰,泰来县卫星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彬,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齐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诉被告赵彬、被告中国财险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佟的法定代理人佟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峰,被告赵彬、被告中国财险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诉称:2015年8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彬驾驶黑B33A**长安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黄花村金兰食杂店西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往东行使原告驾驶的斯波兹曼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身体多处骨折,经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鉴定为伤残10级。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88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护理费4243.80元(60天70.73元/天)、交通费586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20年10453元/年10%),法医鉴定费2800元、补课费500元,合计41508.7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彬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赵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财险齐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用、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是什么?原告佟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与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及病案、用药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票据、复印费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彬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彬驾驶黑B33A**长安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黄花村金兰食杂店西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往东行使原告驾驶的斯波兹曼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碾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泰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彬对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872.91元、护理费4243.80元(60天70.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交通费108元(36天3元/天)、伤残赔偿金20906元(1045320年10%),法医鉴定费2800元、补课费(酌情赔偿)300元,抚复印费13元,合计39543.71元。另查明,被告赵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证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中国财险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医药费8872.91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10672.91元,超额672.91元,按《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赵彬赔偿原告60%即403.75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269.16元。原告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28870.91元(39543.71元-10672.91元),由被告中国财险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财险齐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补课费以及原告护理依赖过长等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按《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原告佟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38870.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彬赔偿原告佟医药费40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佟返还被告赵彬医疗费垫付款8400元,扣除赵彬赔偿款403.75元,原告实际返还数额为799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