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金勇诉雷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勇,雷乔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678号原告刘金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远送,系原告之父,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骁,男,1960年5月2日出生,贵阳市南明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授权范围:一般授权。被告雷乔良,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包工头,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刘金勇诉被告雷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远送、欧骁及被告雷乔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勇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松桃县住建局承包工程,2014年3与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表示暂时无力还款,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自愿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40000元的事实。被告雷乔良辩称: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借钱给被告时已从中扣除了4500元作为利息,被告实际只得到借款本金25500元。对40000元的利息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利息过高,且原、被告双方合伙做工程时,被告给原告10000元让其支付雇佣挖掘机的费用,但事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也未将该笔款项退还被告,故应当作为被告的还款。另外,被告通过银行还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也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雷乔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银行回执,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钱的事实。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雷乔良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刘金勇借款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后由于被告暂无力偿还,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约定为欠前述借款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汇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多少,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付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4500元借款利息,实得本金255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500元作为借款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对其亲笔书写的30000元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事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让其支付雇佣挖掘机的费用,后因原告未实际支付也未退还该笔款项,应当作为被告的还款予以扣减。同样,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事后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因提供了银行还款回执凭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对本人亲笔书写的4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并未否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的标准即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先抵扣借款利息,故利息可抵扣至2014年11月13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乔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刘金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