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大余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贤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余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贤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31号原告大余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伯坚大道星河嘉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9696922-X法定代表人郭朝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昆梁,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贤玲,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余县人,居民,住大余县。原告大余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物业公司)诉被告郭贤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朝丽其及委托代理人赖昆梁、被告郭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世纪花园C栋1单元502室,并享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召开了业主大会征求意见,并经80%业主同意选出了业主代表,每年元月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物业费用,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柴,车库面积按每平方0.35元计算,于每季度月初交纳物业费用,可是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358元,违约金人民币889元,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示2012年、2013年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已经向房管部门备案。3、世纪花园C栋1单元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委员经过选举签名,但郭贤玲没有签名字。被告郭贤玲辩称:家园物业公司在进驻世纪花园小区之前和之后,都没有成立和召开过业主大会,所谓的业主委员会不是我们全体业主选举出来的,我也没有参加过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小区的公共设施的监督权、知情权我们业主也没有享有。物业公司进驻我们小区是违反程序的,我们不予认可。还有物业公司擅自将小区的绿化带租给业主栽种树苗,物业服务也不到位,未得到业主的认可,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意见,原告应提供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情况,如果举证不出,合同就是无效的。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提供投票情况。我没有参加选举、被选举的权利。对第3组确认书有异议,我怀疑业主委员会的确认书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为建设平安小区,大余县公安局南安分局、南安镇余西街居委会在征得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同意后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刘铭殿为业委会主任,余承惠为副主任,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3月14日在大余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家园物业公司洽谈物业服务费的单价、服务事项、合同条款,并在小区内公示,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家园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内容为:甲方(世纪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将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大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的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由乙方按0.35元/㎡?月,小区内单家独院80元/?月,业主(或交费义务人)在每季度开始的1-10日按季度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3‰加收违约金。同时乙方负责世纪花园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引导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协助维护公共秩序、消防管理服务,房屋装修管理服务以及其他委托事项。2012年1月1日,原告入驻世纪花园住宅小区,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并向该小区公布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合同到期后,家园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12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系世纪花园住宅小区C栋1单元502室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确认书中被告也未签字认可。被告郭贤玲在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缴过物业管理费。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被告也置之不理。2014年1月,原告撤离了该物业小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该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世纪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部门,在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58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属于违约行为。该物业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按日3‰收取偏高,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从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原告进驻世纪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均是违法,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诉讼时效等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贤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计人民币13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11日起以实际尚欠的物业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全部物业费止。二、驳回大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显华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风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标的款账号:13×××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