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1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于任中与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任中,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全亮,于年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222号原告:于任中,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于全德,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永江,主任。第三人:于全亮,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第三人:于年中,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于任中为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任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德,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永江,第三人于全亮、于年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任中诉称:2014年12月16日因修建铁路占用原告三十年人口不变政策地2.148亩,占用款共计82438.20元,被告未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补偿款共计为82483.20元。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求的补偿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于全亮、于年中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求的补偿款应该归第三人所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老林子后土地1.6亩等,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合同上载明的土地亩数1.6亩,原告实际耕种了2.148亩,合同上未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因国家修建铁路,占用了该2.148亩土地,补偿款为82483.2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包括上述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签订的三十年不变的人口地合同(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均未盖村委会公章,法人代表无签字,本合同一式三份全部都在村委会存档,未发给村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涉案的土地就由原告耕种,涉案的土地为原告的口粮地。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对上述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与第三人进行了置换,补偿款应归第三人所有。对第三人与原告置换土地的问题,第三人于全亮称2012年9月份原告的大儿子找到他本人,用涉案的老林后1亩口粮地与第三人的高价地进行了置换,用于养貂,自置换后一直耕种到国家修建铁路占用,并称高价地自九几年开始耕种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亦未说明耕种年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2年9月份系租赁了第三人的土地,不是置换,当时未约定租赁费和期限,现原告在租赁第三人的土地上养貂,原告亦未支付租赁费。原告认可自2012年9月份始第三人于全亮一直耕种其在老林后的涉案土地直至国家修建铁路占用。第三人于年中称2012年9月份原告大儿子于全新找到他本人,用口粮地约1.9亩与他西岭的高价地进行了置换用于养貂,其本人当时认为置换的土地系原告大儿子于全新的,后得知属于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与第三人间系互租土地,原告租赁了第三人西岭1亩地,未约定年限及租费,第三人租赁了原告老林后涉案的1亩地,一直到国家占用。第三人于年中称原告与其置换的用于养貂的土地至2012年第三人已经耕种了十几年,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称在第三人于年中土地上所盖的养貂厂系原告所有,由两个儿子经营,当初由其大儿子出面与第三人对土地一事进行的交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土地补偿款82483.20元所有权的归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出具的证明已经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亦与原告早已耕种的事实相互吻合,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的老林子土地属于原告三十年耕种的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在国家因修建铁路占用的情况下,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其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原告,因此,涉案的土地补偿款82483.20元应属于原告所有。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若原告违约第三人可另行主张,且第三人的高价地与涉案的土地不属于同一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土地的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补偿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不予支付亦无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任中支付土地补偿款8248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于任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