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凤鸣诉林东镇福山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明,福山地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034号原告李凤明,男,1941年6月4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福山地村委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袁亚军,系村长。原告李凤明与被��福山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明、被告福山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铁路占用我的房身地赔偿款每亩是16400元,可村部截留1万多元,村两委班子解决多次,其他成员都同意和别人一样,都按24元/平方米,就袁亚军一人不同意,就按8.4元/平方米,我多次找他,他就是不给,请求法院给予判决。被告福山地村委会庭审答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拆迁是进行评估的,铁路有记载,场院按照28850元一平。原告说是他的房身地,他没有使用证。国家规定一户一宅,他的宅基地没在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巴林左旗段),福山地村位于拆迁补偿���范围之内,对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构造物及沿线蔬菜大棚等,进行地类界定,符合补偿标准条件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报告价格进行征拆,征地拆迁补偿费由旗铁建办从政府征地拆迁专户中拨付给相关苏木乡镇政府,由苏木乡镇政府发放到村委会手中,并由福山地村委会将发放情况及农牧民补偿费用领取表上报旗铁建办备案。原告李凤明在2012年拆迁补偿中已经支取了涉案补偿款6300元。原告李凤明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宅基地补偿标准24元/平方米给付赔偿费1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2012年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巴林左旗段),福山地村位于拆迁补偿的范围之内,对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构造物及沿线蔬菜大棚等,进行地类界定,符合补偿标准条件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报���价格进行征拆,征地拆迁补偿费由旗铁建办从政府征地拆迁专户中拨付给相关苏木乡镇政府,由苏木乡镇政府发放到村委会手中,并由福山地村委会将发放情况及农牧民补偿费用领取表上报旗铁建办备案。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凤明已于2012年支取了补偿款,视为对拆迁办的行政处罚予以认可。原告李凤明主张被告福山地村委会应按宅基地的补偿标准24元/平方米给付赔偿费,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无法对被告界定地类错误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此次征地补偿费是由苏木乡镇政府会同旗铁建办丈量征地面积及拆迁数量,造册登记发放补偿费,原告也未向旗铁建办提出补偿费用异议,并对补偿费有异议进行备案登记,原告已于2012年支取了拆迁补偿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宅基地补偿标准24元/平方米给付赔偿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