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XX与谭琨、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谭琨,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559号原告XX,男,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琨,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沈强,男。被告陈健,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谭琨、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均多次提供证据,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周龙、林志文,被告谭琨、被告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谭琨与原告系多年朋友,被告谭琨在2015年2月16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3万元及银行转账12万元方式给被告谭琨。被告谭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名下住房归被告陈健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存在逃避债务嫌疑,应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被告谭琨辩称,2013年通过汪某某与原告XX认识,当时借款10万元,后来父母帮忙还了。2015年通过汪某某介绍借款,借条写15万,其实3万元现金是没有的,实际借12万元。收到12万元的转账之后,转了2.16万元给汪某某,其中3,600元是给汪某某的介绍费,1.8万元是给原告的利息。原告有时候需要资金,被告谭琨通过汪某某转账给XX,分别是2015年3月16日转0.4万元,3月24日转1万元,3月26日转3,500元,4月22日9,000元,4月29日转1万元。原告是在游戏房放贷的,被告谭琨所借钱款均用于自己在游戏房赌博或者偿还旧债。被告陈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陈健无关,被告陈健都没有见过原告,没有拿被告谭琨的钱,也没有用被告谭琨的钱,其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陈健和被告谭琨的父母都帮还过钱,快倾家荡产了。被告谭琨2013年9月就没有工作,也没有商业活动,还把女儿的压岁钱都拿走了,都将钱用于赌博了。被告谭琨实际得到的钱没有那么多,也有部分归还了,原告的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值得怀疑。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琨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写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加现金发放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按照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因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谭琨12万元,原告称另外3万元现金是包中现金,直接给被告谭琨。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3日闵行公证处根据两被告的《夫妻财产约定》出具了就2014年6月10日登记在被告陈健名下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属作出归被告陈健所有的公证书。被告陈健为证明被告谭琨在外赌博,提供了被告谭琨父母出具的证明、谭琨出具的保证书及与另一案件原告汪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谭琨所借钱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协商不成涉诉,原告聘请了律师,提供了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离婚登记审查表、公证书、房产登记簿、被告谭琨父母出具的证明、保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琨之间的借款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数额以及被告陈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1、对于本金,有被告谭琨出具给原告的书证,上面记载清楚为借款金额15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为转账加现金。被告谭琨虽有异议,尽管称通过汪某某转账还款给原告,但汪某某与原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2、对于陈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谭琨所陈述的钱款用途以及被告陈健提供的短信记录,原告陈述与被告的相识过程等可以知晓被告陈健并不认识原告,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谭琨所借钱款并未用于两被告间的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娱乐消费,此款应由被告谭琨自己承担。原告既然称与被告谭琨系多年朋友,那么其对被告谭琨的消费和支出应有相应的知晓。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于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3、对于律师费7,000元,原告与被告谭琨有相应的约定,金额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谭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谭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律师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1,305元,由被告谭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审 判 员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黄讃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