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乌日嘎西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乌日嘎西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316号原告孙建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被告乌日嘎西拉图,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建军诉被告乌日嘎西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嘎西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孙建军诉称,2013年9月20日,乌日嘎西拉图从原告孙建军处借款31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偿还,但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乌日嘎西拉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乌日嘎西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乌日嘎西拉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乌日嘎西拉图从原告孙建军处借款31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偿还,但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军与被告乌日嘎西拉图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乌日嘎西拉图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乌日嘎西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日嘎西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军借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乌日嘎西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