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沈德福与罗艺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福,罗艺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沈德福。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倩,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艺川。原告沈德福诉被告罗艺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福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福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钢材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送至被告位于XX市XX县工地。被告拖欠14.5吨钢材,合计43200元钢材款未付。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14.5吨,每天每吨5元给付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200元,并按14.5吨钢材以每天每吨5元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补偿金。被告罗艺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罗艺川在原告沈德福处购买不同型号的钢材合计132.349吨,共计钢材款393722.89元。2015年5月15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罗艺川尚拖欠原告沈德福14.5吨钢材(钢材款为43200元)未给付钢材款,被告罗艺川写下欠条,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能履行自愿按14.5吨以每天每吨5元计算补偿金。被告罗艺川至今未清偿上述欠款及支付补偿金。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沈德福已按约定向被告罗艺川供应钢材,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罗艺川作为买方,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沈德福要求被告罗艺川支付拖欠钢材款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艺川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沈福德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如未能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欠款,则须按14.5吨以每天每吨5元计算付给原告沈福德补偿金。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逾期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定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艺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德福钢材款43200元及逾期补偿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罗艺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华审 判 员 齐 芳人民陪审员 吴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