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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常亮、张爱文等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亮,张爱文,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覃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王常亮,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张爱文,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19号3栋2单元603号房。代表人覃新,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25号科园大厦第四层4113-1号。法定代表人韦俊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覃新,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王常亮、张爱文与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第六分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覃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亮、张爱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宏达公司、覃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王常亮、张爱文与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即甲方)将位于马山县荷花苑B区C7#、C8#、C9#商住宅楼的水电安装、配电房、无负压设备的采购安装、防雷、对讲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王常亮、张爱文(即乙方)施工;建筑总面积约48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650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开工通知单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总工期442天;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二天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的100000元合同履约金四个月内能让乙方进入现场施工,否则甲方应将所收取的100000元合同履约金返还给乙方,甲方未能按时返还合同履行金的,视为甲方构成违约,每逾期返还一日,甲方则须向乙方支付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非违约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即向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金后,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给原告进场施工,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其收取的100000元合同履约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系被告宏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覃新系宏达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且该笔合同履约金直接汇至其个人账户,因此,被告宏达公司及被告覃新应对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向原告返还10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定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为39976.80元;2015年9月16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转账银行凭证》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覃新支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6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宏达公司、覃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宏达公司、覃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王常亮、张爱文与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即甲方)将位于马山县荷花苑B区C7#、C8#、C9#商住宅楼的水电安装、配电房、无负压设备的采购安装、防雷、对讲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王常亮、张爱文(即乙方)施工;建筑总面积约48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650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开工通知单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总工期442天;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二天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的100000元合同履约金四个月内能让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否则甲方应将所收取的100000元合同履约金退回给乙方,甲方未能按时退还合同履约金的视为甲方构成违约,每逾期退回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非违约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10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汇至合同约定的被告覃新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及被告覃新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笔履约金的收据。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金后,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给原告进场施工,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其收取的合同履约金返还原告。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000元的律师费。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由,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原告王常亮、张爱文未取得水电及防雷设施安装的资质证书。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系被告宏达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被告覃新系宏达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王常亮、张爱文与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王常亮、张爱文与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王常亮、张爱文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其签订该合同的内容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就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原告依然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坚持要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因涉案施工合同实际尚未履行,且已不可能再履行,无论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依法解除,原告均可依法就其已向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金主张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向原告收取的100000元合同履约金系被告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利息的问题,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失去了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6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与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的资质亦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因此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归责上,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连带返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系被告宏达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返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的责任应由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承担,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覃新系被告宏达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签订合同及收取相关合同履约金系其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收取该笔履约金系覃新之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覃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向原告王常亮、张爱文返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二、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原告王常亮、张爱文负担10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闭扬帆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俞成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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