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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汝锋与吕公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锋,吕公新,马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740号原告刘汝锋,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吕公新,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光连,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汝锋与被告吕公新、马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公新、马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锋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吕公新、马光连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吕公新、马光连还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公新、马光连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吕公新、马光连借原告人民币12500元,并于当日写下了借条。2015年6月26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汝峰与被告吕公新、马光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汝峰履行了给付两被告借款的义务,两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两被告承担,按一分计算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从原告催要借款的次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公新、马光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汝锋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吕公新、马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