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赵长山与赵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山,赵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186号原告赵长山,现住五常市。被告赵彦国,现住五常市。原告赵长山诉被告赵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山、被告赵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山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赵彦国在我手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利一次性付清,被告赵彦国给我出具了欠据,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给付利息4,32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1.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彦国辩称,欠款属实,因为我家有外债,孩子还有病,现在还不上。原告赵长山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1分2厘利息,借款人赵彦国,借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限一年。证明被告赵彦国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赵长山借款30,000.00元,1分2厘利息,还款期限一年的事实。2、原告赵长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赵彦国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赵彦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利一次性付清,被告赵彦国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给付利息4,32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1.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赵彦国向原告赵长山借款,原告已向被告赵彦国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国偿还原告赵长山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付利息4,32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1.2分计算),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0元减半收取329.00元,由被告赵彦国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益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