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尤永兵与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永兵,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永兵。委托代理人:邹菊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廷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万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尤永兵与被上诉人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3584号民事判决,尤永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永兵的委托代理人邹菊红,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春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永兵一审诉称:2007年9月17日,尤永兵在大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尤永兵每月工资6000元。因大唐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尤永兵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宣威项目提成、拖欠尤永兵工资等。故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2、大唐公司支付尤永兵2014年5月、6月工资9666.67元、支付尤永兵2014年1、2季度绩效工资5400元;3、大唐公司支付尤永兵宣威项目销售利润提成奖金未支付部分277800元;4、大唐公司支付尤永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000元;5、大唐公司支付尤永兵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6.55元。大唐公司一审辩称:1、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尤永兵的每月工资为6000元。2、因尤永兵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尤永兵尚未领取2014年5月、6月的工资。故大唐公司并未拖欠尤永兵工资,同意支付尤永兵2014年5月、6月工资9666.67元以及2014年1、2季度绩效工资5400元。3、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4日起开始建立。因尤永兵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大唐公司无需向尤永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尤永兵已经享受了年休假,且尤永兵请求的部分未休年休假待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大唐公司不应支付尤永兵未休年休假待遇损失。5、因宣威项目合同性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该项目实现租赁收入396万元,没有实现销售收入3456万元。因此,不应当按照尤永兵诉称的按照租赁合同的销售金额来计算利润和奖金。且尤永兵在诉求中对该项目的销售利润提成的计算公式系其单方面计算得出的,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基本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大唐公司已经根据该项目的实际情况,支付了80000元的提成。故大唐公司不应支付尤永兵该项目的销售利润提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永兵系大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尤永兵在大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计时工资。从2008年11月31日至2009年11月12日,大唐公司为尤永兵办理了工伤保险;从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大唐公司为尤永兵办理了养老保险;从2012年7月起,大唐公司为尤永兵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7月17日,大唐公司颁布关于成立宣威项目组的通知。任命王玉文为项目总负责人,邹信建为项目经理,尤永兵为商务组成员之一。2012年7月30日,大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宣威市人民政府(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云南省宣威市煤炭税费信息化管理系统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144套系统设备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第一年432万元、第二年576万元、第三年720万元、第四年864万元、第五年864万元,共计3456万元。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乙方在当年的1月15日前支付甲方当年度所用设备租赁费,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甲方当年度所用设备租赁费。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5年租赁期满后,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完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后,甲方将设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权转让后,甲方和乙方就设备的运行维护事宜另行签订协议。大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颁布《大唐测控销售团队2013年度绩效制度》,该文件批准人为王玉文,实施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该文件第3条明确了销售收入为不含税收入;销售利润为销售收入去除BOM成本、制造费用、直接销售费用、销售共摊费用、运输运杂费、附加税金。文件第5条中5.1薪酬结构明确了片区总监的年度奖金为公司经营利润奖金;销售代表及区域经理的年度奖金为:销售利润奖金的8%(核算到团队)。文件第5.2.2销售利润奖金规定:销售利润奖金为销售利润×奖金比例;公司核算到销售大区、部门,片区总监、部门经理年初制定分配方案报销售管理部、行政人事部备案;大区经理、部门经理年末根据备案方案拟定分配计划报直接上级批准执行。文件第5.4.2年度奖金规定:在年底由财务部核算各区域销售利润完成情况,计算年度奖金,交各大区总监确认后,报总经理签批;各大区制定分配方案报片区总监审批,公司行政人事部、财务部发放。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唐公司已向尤永兵的销售团队支付宣威项目的销售利润提成80000元。2014年7月29日,尤永兵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大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大唐公司支付尤永兵2014年5月、6月工资、2014年1、2季度绩效工资、宣威项目销售利润提成奖金未支付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大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2、大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尤永兵2014年5月、6月工资、2014年1、2季度绩效工资、宣威项目销售利润提成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82696.24元。尤永兵不服该裁决书,遂起诉至该院。庭审中,尤永兵举示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2月29日、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银行活期明细表。上述明细表显示,从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2月29日,对方户名为唐朝太和王玉文向尤永兵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以上证据拟证明尤永兵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大唐公司认为工资流水中的对方户名为唐朝太,与大唐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尤永兵举示项目经理邹信建出具的关于宣威项目销售利润提成团队分配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按照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本人邹信建拥有“宣威市人民政府项目”销售利润提成的团队分配权……销售团队成员分配比例为:邹信建占分配总金额的62.5%;尤永兵占分配总金额的18.75%;王学印占分配总金额的18.75%。拟证明尤永兵应当享有宣威项目销售利润18.75%的分配权。大唐公司认为,上述说明系由邹信建个人作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尤永兵的证明目的。尤永兵举示西南片区邹信建(岗位)绩效指标及计算方法、大区总监(岗位)绩效指标及计算方法,拟证明销售收入就是发货收入。大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尤永兵举示大唐公司向宣威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宣威市煤炭税费信息化系统操作管理权移交的请示,拟证明合同约定的144套设备发货完毕并安装后,已于2013年投入正常使用。宣威项目的绩效考核指标已经完全具备。大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尤永兵的证明目的。尤永兵举示其在宣威项目行使的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拟证明尤永兵享有18.75%销售利润提成的合理性。大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尤永兵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尤永兵举示大唐公司尤永兵邮箱及通讯录、大唐公司销售管理岗位分工明细。拟证明通过刘明欢、魏昭敏和李艳的工作邮箱发送的绩效数据和费用数据证实当年的绩效考核实情。大唐公司认为通讯录和本案无关联性;分工明细没有大唐公司的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尤永兵举示2013年西南大区销售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宣威项目的制造费用、直接销售费用、销售共摊费用、运杂费,已经纳入了绩效考核,仅剩不含税的销售收入、BOM成本、附加税金,未纳入绩效考核。大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尤永兵举示2013年销售利润提成汇总表。拟证明2013年宣威项目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BOM成本、附加税金,未纳入绩效考核;宣威项目销售利润提成没有按体系文件兑现。大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尤永兵举示宣威销售利润提成工资计算表。拟证明大唐公司已经发放给尤永兵15000元的销售利润提成工资,尚欠尤永兵销售利润提成工资252551元。大唐公司认为上述计算表系尤永兵单方面作出,故对其不予认可。尤永兵陈述并明确宣威销售利润提成的计算方式为:1、销售利润19519759元=销售收入34560000元-税金2519840元-BOM成本12200000元-附加税320401元;2、尤永兵销售团队应享受的销售利润1561580元=19519759元×8%;3、未兑现的销售利润提成277796元【(1561580元-已支付给销售团队的80000元)×18.75%】。尤永兵还陈述宣威项目的制造费用、直接销售费用、销售共摊费用、运输运杂费用在2013年西南片区绩效考核中已扣除,故在计算销售利润是未扣除制造费用、直接销售费用、销售共摊费用、运输运杂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尤永兵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无异议,因大唐公司同意支付尤永兵2014年5月、6月工资9666.67元以及2014年1、2季度绩效工资5400元。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尤永兵宣威项目销售利润提成奖金;2、大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尤永兵未休年休假工资;3、大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尤永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关于尤永兵主张的宣威项目销售利润提成奖金问题。根据《关于成立宣威项目组的通知》,可以证明邹信建为项目经理,尤永兵为商务组成员之一。根据《大唐测控销售团队2013年度绩效制度》,可以明确宣威项目的销售收入为不含税收入;销售利润为销售收入去除BOM成本、制造费用、直接销售费用、销售共摊费用、运输运杂费、附加税金。以及销售代表及区域经理的年度奖金为:销售利润奖金的8%(核算到团队)。同时该制度还明确了销售利润奖金规定:销售利润奖金为销售利润×奖金比例;公司核算到销售大区、部门,片区总监、部门经理年初制定分配方案报销售管理部、行政人事部备案。年度奖金规定:在年底由财务部核算各区域销售利润完成情况,计算年度奖金,交各大区总监确认后,报总经理签批;各大区制定分配方案报片区总监审批,公司行政人事部、财务部发放。由此可以证明,邹信建作为宣威项目的项目经理,享有对该项目销售利润的8%的分配权利。根据《大唐测控销售团队2013年度绩效制度》关于部门经理制定分配方案报销售管理部、行政人事部备案的规定。故对尤永兵举示的邹信建出具的《关于宣威项目销售利润提成团队分配的说明》中关于尤永兵可以分配销售利润18.75%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云南省宣威市煤炭税费信息化管理系统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每年支付。《大唐测控销售团队2013年度绩效制度》规定的销售利润奖金系年终奖金,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宣威项目销售收入为大唐测控公司实际收到的2013年租金收入3960000元。对于该项目所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即BOM成本、制造费用、直接销售费用、销售共摊费用、运输运杂费、附加税金属于大唐测控公司核算,应由大唐测控承担举证责任。大唐公司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宣威项目设备租赁的各项成本数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尤永兵对宣威项目5年成本核算的数据,并将该数据进行平均分摊,由此,可得2013年宣威项目分摊的成本费用为3008048.32元【(税金2519840元+BOM成本12200000元+附加税320401.60元)÷5年】。尤永兵所在销售团队应享受的宣威项目销售利润提成奖金为76156.13元(3960000元-3008048.32元)×8%。因尤永兵自认其所在的销售团队已收到80000元利润,故对于尤永兵要求大唐测控公司再支付销售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大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尤永兵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在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规定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本案中,尤永兵举示的从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银行活期明细表中既无大唐公司向尤永兵支付工资的显示,也无大唐公司的名称或账号。故对尤永兵以此为由证明其从2007年9月17日起于大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大唐公司从2008年11月31日至2009年11月12日为尤永兵办理了工伤保险;从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大唐公司为尤永兵办理了养老保险;从2012年7月起,大唐公司为尤永兵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1月31日起建立。大唐公司辩称已经安排了尤永兵休年休假,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大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证,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的原大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故大唐公司应支付尤永兵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尤永兵2012年、2013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49天÷365天×5天)。大唐公司应支付尤永兵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517.24元(60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大唐公司应支付尤永兵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3.45元(60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故大唐公司应支付尤永兵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620.69元(5517.24元+1103.45元)。三、大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尤永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大唐公司未安排尤永兵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尤永兵未休年休假工资,尤永兵据此为由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31日建立,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大唐公司应支付尤永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永兵与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永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000元,2014年5月、6月工资9666.67元,2014年1、2季度绩效工资5400元,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620.69元,共计57687.36元;三、驳回原告尤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尤永兵负担。尤永兵不服一审部分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关于宣威项目利润提成奖金的主张;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大唐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1、根据《大唐测控销售团队2013年度绩效制度》,销售利润为销售收入除去各项成本后的收入,并无分5年提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销售利润分5年分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云南省宣威市煤炭税费信息化管理系统设备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5年付款期次,但仅是大唐公司与宣威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商业契约,并不能作为大唐公司对其员工的绩效考核契约,一审法院在计算销售收入采用该契约,混淆了证据使用;3、《大唐测控销售团队2013年度绩效制度》明确销售收入和销售回款是并列的两个考核指标,另外《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西南片区邹信建(岗位)绩效指标及计算方法》明确“销售收入就是发货收入”。一审法院将2013年宣威项目的发货收入34560000元替代为3960000元的回款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宣威项目分5年提成不符合事实和情理,大唐公司没有任何关于该项目分5年提成的规定,即使分5年提成,2014年、2015年大唐公司均未发放提成,若按一审法院的分期算法,2013年尤永兵提成只有7万多元,但大唐公司已经支付8万元,公司亏本支付奖金与情理不符。大唐公司二审答辩称:设备租金分5年支付,劳动者奖金也应该分5年支付,2015年由于项目原因已经取消了57套,公司利润客观上没实现,奖金也不应该提前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唐测控销售团队2013年度绩效制度》明确规定年度奖金为销售利润×奖金比例,销售利润为销售收入除去各项成本。虽然大唐公司与宣威市政府签订的《云南省宣威市煤炭税费信息化管理系统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共计3456万元,但该合同分5年期次履行,且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履行过程存在不确定性,预期收入不能当然地转化为实际收入,故不可作为计算销售利润的依据。对于销售成本,尤永兵核算的5年总成本为15040241.6元,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成本,故一审采信尤永兵的核算数据并对每年的销售成本进行平均分摊,较为合理。因大唐公司实际收到的2013年租金收入为3960000元,2013年平均分摊的成本费用为3008048.32元,故尤永兵所在销售团队应得提成奖金为76156.13元,而尤永兵自认所在的销售团队已收到80000元的提成奖金,故一审对于尤永兵要求大唐公司再支付提成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尤永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尤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