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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其明、王贤友等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明,王贤友,王艳,王正,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西分局,肥西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59号原告:吴其明,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王贤友,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艳,女,汉族,1990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正,男,汉族,1991年4月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33669921-4。法定代表人:姜作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西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48511002-0。负责人:化范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询书,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肥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0822-7。法定代表人:张福权,局长。委托代理人:伍胜利,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其明、王贤友、王正、王艳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西分局、肥西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明、王贤友、王艳、王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国网安徽电力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肥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师斌,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西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肥西公路分局)委托代理人张询书、夏林,被告肥西县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肥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伍胜利、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明、王贤友、王正、王艳诉称:2015年10月6日13时50分许,原告的近亲属王尚和驾驶摩托车沿肥西县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柿树岗乡街道路段7KM+750M处时,碰撞上路边电线杆,致使王尚和摔倒受伤,经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现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医疗费54057.8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1243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肥西供电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受害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已经生效,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等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受害人死亡原因不能确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就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当前道路状况是由于道路拓宽扩建形成,道路建设单位违反《公路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使供电电线杆、通讯电线杆处于不合理状态,应当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答辩人起诉状中引用法律错误,不适用于答辩人;5、根据《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公告》,答辩人没有违法行为,也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肥西公路分局辩称:1、2015年10月30日,肥西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定[2015]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答辩人肥西分局非本起事故责任主体,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吴其明等要求答辩人肥西分局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依据;2、涉案路边电线杆非答辩人肥西分局埋设,也非由答辩人肥西分局使用和管理;3、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在合肥市境内,凡公路施工涉及到电线杆挪移的,一万伏以上电压的电线杆,由政府统一安排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一万伏以下的电线杆,应当由当地政府负责;4、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肥西交通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责任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省道S315线由肥西公路分局管理;2、事故发生是单方交通���故,与公路本身状况无关。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王尚和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王尚和的身份信息、王尚和于2015年10月1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10月18日注销户口;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6日13时50分许,王尚和驾驶摩托车碰撞上路边电线杆,王尚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四,病历两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补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张共计73557.80元、门诊费发票2张共计500元、出院记录,证明受害人王尚和因事故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及因治疗外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4057.80元(其中住院总费用73557.8元,实际报销费用20000元,两次门诊费用370、130���);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电线杆位于省道S315线路牙中间位置;证据六,当选证书、工作证明、社保明细表、储蓄对账单,证明王尚和在肥西柿树岗乡村委会担任委员、主任等职务,累计工作年限24年,收入来源于政府财政,政府为其办理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据七,误工证明3张共计9300元、汽油销售发票4张共计90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证据八,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王尚和的亲属关系。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肥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七与肥西供电公司无关;证据五有待法院核实;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肥西公路分局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质���意见同第一被告;证据三无法证明肥西公路分局未尽到监管职责;证据六无法证明按城市户籍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肥西交通局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证据四无异议,但是与肥西交通局无关。被告肥西供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柿树街道原秦勇住宅东下火电杆架设情况说明,证明道路建设单位没有征求电力部门的意见且公路建设单位没有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前电线杆位置是公路建设单位所致与电力公司无关;证据二,现场路段照片,证明附近有电信杆也在路牙石上,说明现实状况是由道路建设部门形成的,同时照片有一条白线,证明王尚和驾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证据三,柿树岗乡政府提供的柿树街道原秦勇住宅东下火电杆架设情���说明,证明涉案的电线杆位置是肥西公路分局造成的。针对被告肥西供电公司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中的白线不是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车道的分割线;证据三是乡政府单方出具的,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针对被告肥西供电公司的举证,被告肥西公路分局质证意见:证据一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与事实不符。针对被告肥西供电公司的举证,被告肥西交通局质证意见: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我局无关;证据三由法院核实。被告肥西公路分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路面以外的区域的管理责任不在肥西公路分局;证据二,关于杨桃路改建工程决算的批复、关于杨桃路17K+000-34K+000拓宽改造工程审计验证的报告、2006年中修工程计划表,证明杨桃路2006年道路维修的事实情况。针对被告肥西公路分局举证,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待法院核实。针对被告肥西公路分局举证,被告肥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公路局内部文件,证明力有瑕疵,同时资料与实际状况不符。针对被告肥西公路分局举证,被告肥西交通局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从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取证据:肥公交认定[2015]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尚和事故卷宗材料,证实2015年10月6日王尚和驾驶摩托车在省道S315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尚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王尚和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表和照片。证实涉案电线杆位于省道S315线路牙之上,电线杆外缘线伸出路牙5CM,电线杆外缘离道路白色边线46CM。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八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及王尚和的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据三证明王尚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及王尚和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证据七,经法院审查,予以认定。证据五与证据三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明王尚和担任村委会委员、主任等职务,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政府为其办理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被告肥西供电公��提供证据一、证据三证实的电线杆因道路扩建而移至路边的事实,因为修路不是两单位职权范围内事务,该事实属于一般自然人感知的事实,两单位不具有证明资格,同时该证明又没有其他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肥西公路分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本院从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的笔录、附表、照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3时50分许,王尚和驾驶摩托车在省道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到柿树岗乡街道路段7KM+750M处时,碰撞上路边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尚和对于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随后王尚和被送入安徽省省立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并于2015年10月17日在家中死亡。王尚和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4057.8元(住院总费用73557.8元-实际报销费用20000元+两次门诊费用370+130元)。王尚和生前在肥西柿树乡某村民委会担任委员、主任等职务,并参保了肥西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本案四原告均系王尚和近亲属。另查明:涉案的电线杆位于道路路牙位置,电线杆外缘线伸出路牙线5CM,电线杆外缘线离道路白色边线46CM。涉案电线杆的产权单位是被告肥西供电公司。省道S315线由被告肥西公路分局建设管理养护,1994年进行修建,2006年进行了中期维修,形成目前道路现状。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电线杆紧临道路边,对交通安全存在一定的危险,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肥西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产权单位,���义务对该危及交通安全的设施进行移动、清除等处分,但未予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发生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西公路分局作为S315线道路建设管理单位,对危及交通安全的设施,未依法在其建设管理职责范围内予以责令拆除、处罚等管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根据发生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建设管理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肥西交通局既不是省道S315线的建设管理单位,又不是涉案电线杆的产权单位,故原告的对其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王尚和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将车行驶到机动车道之外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情形,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发生损害的原因力、过错程度减轻以上两被告单位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两被告不作为行为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的程度,确定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比例为15%。对于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核算为:王尚和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4057.80元。护理费为1148.40元(101.6元×11天),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33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丧葬费2544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5日,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为4650元(王艳误工费1500元+王贤友误工费用1400元+王正误工费用175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5583.20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西县供���公司、合肥市公路局肥西分局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5%即为93837.48元。原告方请求的王尚和误工费1100元,因本案损害后果为死亡,已计算了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再请求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亲属办理丧葬费2000元因其仅提供900元票据,其他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受害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自身驾驶行为不当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肥西供电公司、肥西公路分局提出本案损失责任划分已由《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认定,原告不应就损失要求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尚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对违反交通安全法的造成事故的责任划分��与侵权责任的分担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法律责任,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涉案电线杆对行车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被告肥西公路分局和肥西供电公司对该危险状的不作为行为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肥西供电公司提出受害人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表明,王尚和出院时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等严重损伤,该损伤与碰撞、摔倒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肥西供电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尚和死亡前介入了其他因素,因此,本院认定王尚和的死亡是由涉案事故造成的。对被告肥西供电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肥西供电公司提出被告肥西公���分局在扩建省道S315线时对涉案电线杆向路牙石方向进行了移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电线杆在1994年道路改建时离路边位置以及2006年中修时与道路相对位置是否因修路行为发生了移动,被告肥西县供电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电线杆的现状,是道路最后维修时(2006年中修)确定,肥西公路分局在道路建设、管理中,对影响道路通行设施未履行责令拆除、处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肥西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产权单位,对于2006年道路中修后的电线杆的危险现状负有移除等管理义务,疏于管理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该电线杆于2006年中修前的位置状况并不影响本案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吴其明、王贤友、王正、王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3837.48元;二、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西分局赔偿原告吴其明、王贤友、王正、王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3837.48元;三、驳回原告吴其明、王贤友、王正、王艳对被告肥西县交通运输管理部局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吴其明、王贤友、王正、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9.33元,减半收取5462.17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西县供电公司负担719.44元,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西分局负担719.44元,原告吴其明、王贤友、王正、王艳负担40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亚驰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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