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傲宇、彭雄辉与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傲宇,彭雄辉,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387号原告张傲宇,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彭雄辉,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财富广场B栋B1501。法定代表人谭学珠,董事长。被告谭学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军,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彭雄辉、张遨宇与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公司)、谭学珠、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遨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勇、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谭学珠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谭学珠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现代房产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陆个月。被告刘军、现代房产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现代房产公司提供位于醴陵市财富铭城C栋101号、D栋101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30万元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学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7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止);2、被告刘军、现代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按月息2分5厘承担自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谭学珠、刘军身份证、被告现代房产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与被告谭学珠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3份、原告与被告谭学珠、刘军、现代房产公司签订的延期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将1000万元汇给被告谭学珠、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证据3、被告刘军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军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现代房产公司股东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醴国用2008第9252号国有土使用证一份、醴房他证阳三石某第51300333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实被告现代房产公司以房屋为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谭学珠、现代房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支付了280万元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希望原告停止计算借款期外的利息。被告谭学珠、现代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谭学珠、现代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被告谭学珠、现代房产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厘即年利率30%,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刘军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谭学珠、刘军为被告现代房产公司的股东,因公司发展需要资金,被告谭学珠欲对外借款。后经鑫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被告谭学珠与原告达成借款意向。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谭学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谭学珠)向乙方(张遨宇、彭某)借款1000万人民币;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五每月;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1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是付清最后一个月利息;刘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又和被告谭学珠、刘军又签订两份房屋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泉湖路77号财富铭城D栋住宅楼101商业门面(房产证号:醴房权证阳三石字第7120035**号)和C栋住宅楼101商业门面(房产证号:醴房权证阳三石字第71××21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原告)未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谭学珠的银行个人账户汇入1000万元。期间,被告谭学珠向借款中间人鑫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280万元,鑫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中13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因原告暂无力还款,双方于当日再次签订延期协议,约定:乙方(张遨宇、彭雄辉)同意延期18个月,借款期延至2015年12月11日;续约期月利息百分之二点五;续约期限抵押担保权属时效不变。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股东谭学珠、刘军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将现代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醴陵市财富铭城C101号商铺(房产证号:71××21)、D101号商铺(712003526)抵押给原告,用作被告谭学珠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军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谭学珠向张遨宇、彭雄辉借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学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延期协议均约定借款月利息2.5%即年利率30%,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36%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学珠立即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法条规定借款年利率24%-36%之间的债务作为自然之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如果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利息,该偿还行为有效。原、被告约定月息两分五厘即年利率30%,即日利息金额为8219元(10000000元×30%÷365天)。现被告谭学珠按年利率30%标准支付了130万元利息,其支付利息的行为有效。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利率标准,被告谭学珠实际已向原告已支付了158天(1300000元÷8219元)的利息,依据日期推算,其利息已支付到了2014年5月19日,故被告谭学珠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应支付利息标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学珠按年利率30%标准向其支付所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谭学珠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军作为本次借款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对现代房产公司的担保责任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被告现代房产公司为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学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雄辉、张遨宇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彭雄辉、张遨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军、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谭学珠应向原告彭雄辉、张遨宇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所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彭雄辉、张遨宇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刘军共同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文 立 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也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