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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禾吉洗涤原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叶伯坚、徐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禾吉洗涤原料实业有限公司,叶伯坚,徐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禾吉洗涤原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付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叶伯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710。被告徐倩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44。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禾吉洗涤原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伯坚、徐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琼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曾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就鸿辉公司拖欠货款提起诉讼,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6137.5元。在法院执行中,鸿辉公司未能支付任何货款。鸿辉公司原是叶伯坚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账目不清,公司的货款与工人工资均从叶伯坚的个人账户往来。2014年11月27日,鸿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变更为徐倩平。在原告提起诉讼和法院执行期间,鸿辉公司的货款与工人工资均从徐倩平的账户往来。并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伯坚、徐倩平对(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鸿辉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鸿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鸿辉公司,法院判决鸿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613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21元;3、(2015)佛明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鸿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32号佛山市禅城区宝品纺织经营部诉鸿辉公司、叶伯坚、徐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在该案中已经承认两人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答辩或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保证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鸿辉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鸿辉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向鸿辉公司供应纺织助剂,鸿辉公司拖欠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货款276137.5元,遂作出(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613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21元,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明法执字第712号。同时,鸿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还有(2015)佛明法执字第744号案件。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由第744号案件处置,第712号案件届时参与分配即可,不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遂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经查明,鸿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由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叶伯坚为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7日,鸿辉公司再次进行变更登记,自然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由叶伯坚变更为徐倩平,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叶伯坚、徐倩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鸿辉公司债务形成于叶伯坚作为一人股东的期间,叶伯坚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叶伯坚对鸿辉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倩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前面论述,本院已认定叶伯坚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混同;而徐倩平与叶伯坚是夫妻关系,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混同。徐倩平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叶伯坚明确约定公司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两人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叶伯坚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徐倩平应对叶伯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伯坚、徐倩平对(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禾吉洗涤原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442元,由被告叶伯坚、徐倩平负担。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禾吉洗涤原料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其书面申请后先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