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民市卢屯乡刘兴中农资商店与赵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1613号原告:新民市卢屯乡刘兴中农资商店,地址新民市。经营者:刘兴中,男,汉族,1944年11月5日生,住址新民市。被告:赵会清,男,汉族,农民,原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卢屯乡刘兴中农资商店与被告赵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因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民市卢屯乡刘兴中农资商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1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