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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0号原告:张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2.张某甲与陈某某所生之女张某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3.陈某某名下存款20万元均等分割。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张某甲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女张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结婚四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陈某某不予认可,因此,关于夫妻感谢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陈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陈某某也要求和好。为此,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宏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