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4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沈硅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沈硅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4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责人高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秋霖,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力菁。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闽沈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被执行人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被执行人陈伟,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林东晓,女,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陈XX,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石慧,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俞力菁,女,汉族。被执行人林东亭,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沈硅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华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伟、林东晓、陈XX、石慧、俞力菁、林东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2969689.86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伟提供的抵押物正被处置,一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炬火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