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御仁与易峰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四终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锋,李御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锋。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御仁。委托代理人:孙世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肖婷,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峰的诉讼代理人何润榕和被上诉人李御仁的诉讼代理人冯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御仁一审诉称,自2006年起,易锋与其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购买汽车零部件),2011年3月,经双方对账,易锋书面确认截至2011年3月4日尚欠李御仁货款26万元,并承诺2011年4月1日起为期一年内还清,每月3日前一定还款2万元以上,有经易锋签名的《对账确认书》为证,且该货款已经是扣除了需退换货的款项后确认为26万元。之后,易锋只偿还了6万元,并于2012年8月7日单方提出《协议书》,制定了另外一个还款方案,对于该方案,李御仁是不同意的,但易锋拒绝偿还剩余货款。鉴于易锋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李御仁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易锋向李御仁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易锋一审辩称,不同意李御仁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李御仁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书,易锋是同意在李御仁解决附件中的产品保修、退货、换货等问题的前提下才支付货款,且《协议书》只有易锋单方签名,没有李御仁的签名,在法律上尚未发生对双方的约束力,李御仁依据《协议书》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李御仁提供的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造成消费者到易锋店铺退换货,双方在对产品质量问题上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易锋已经给付了李御仁6万元,余款20万元需待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后才可以支付;3.易锋对李御仁出示的《对账确认书》、《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确认书》中的还款计划非易锋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锋、李御仁双方因销售购买汽车零部件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李御仁递交的《車美士应付御霖款項2011.03.05協議確認》(即易锋、李御仁双方所述的《对账确认书》)内容显示,双方确认2011年前欠款金额为349612.5元,在扣除退货2011年前、高动力换货差价、刹车退货款及2010年3月4日已付款项,余未付款项为26万元,易锋在该余款计算结果处签名“易锋”并写有“确认26万”;同时,该《对账确认书》左方写有“还款约定2011年4月1日起为期一年内还清,每月3日前一定还付款2万以上”,易锋签名“易锋”并写有“2011.3.4确认”。易锋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7日的《协议书》中,记载有下列内容:“根据甲乙双方在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人民币26万元整,甲方分别于2011年4月、7月、9月共支付了乙方人民币6万元整,余下欠款20万元整,现就上述纠纷重新作协议如下:1.在该协议签订后,甲方于当天内支付10万元的货款给乙方;2.在该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尽快处理完成与甲方合作时产生的售后服务、保修、费用承担等问题(详细请见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须双方签名确认方可)”。该协议书李御仁以律师函的形式向易锋表示不同意接受且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对账确认书》、《协议书》、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本案属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而本案易锋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且李御仁起诉标的额在原审法院受案标的额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白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纠纷与我国大陆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的处理适用大陆法律。易锋、李御仁双方因货物买卖产生纠纷,易锋在购买李御仁的商品后签名确认尚欠货款26万元未支付,理应予以支付。虽然,易锋辩称双方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李御仁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易锋同意在李御仁解决附件中的产品保修、退货、换货等问题的前提下才支付货款,但现有的证据材料仅能证实易锋、李御仁双方均确认至2011年3月5日易锋欠李御仁货款26万元,易锋已支付6万元,余款20万元未支付,无证据证实李御仁需承担对应条件方有权利收取该款,且在《对账确认书》中已显示扣除退货款,故对易锋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易锋拖欠李御仁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御仁要求易锋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双方约定,易锋应在2012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故李御仁要求易锋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易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御仁货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易锋负担。判后,易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車美士应付御霖款項2011.03.05協議確認》的内容来看,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车某公司及台湾御霖公司,而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易锋在该合同上的签名不能代表车某公司,应认定《車美士应付御霖款項2011.03.05協議確認》无效,李御仁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李御仁的诉讼请求,并由车某公司与台湾御霖公司重新对账确认。二、对因御霖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损失应由御霖公司承担。李御仁扣除退货款是在2011年之前,因御霖公司产品质量问题,2011年之后,车某公司陆续收到客户退货的产品84825元并没有扣除,应由御霖公司承担全部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责任。另外,从易锋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在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尽快处理完成与甲方合作时产生的售后服务、保修、费用承担等问题(详细请见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虽然乙方(即御霖公司)没有签名确认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更换和退货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李御仁没有按约定提供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由此产生的产品维修、更换及退货的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御仁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在本案二审庭询时,易锋当庭追加一项上诉请求,要求由李御仁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被上诉人李御仁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第一,本案的交易双方是易锋与李御仁,交易主体从一审的证据《对账确认书》以及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协议书,都可以证明交易的主体是易锋与李御仁,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车某公司与台湾御霖公司。在一审阶段易锋对于《对账确认书》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协议书上明确记载了甲乙双方就是易锋和李御仁,因此一审阶段易锋已经就交易主体进行了确认,在二审阶段易锋才对交易主体提出异议,相当于推翻了自认的事实,依法应当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但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第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对账确认书》中已经扣除了退换货款项,双方对账后26万元是最终的结算价,易锋拒绝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已经抵扣的范围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易锋提出证据,但是从一审至今易锋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御仁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二审庭询时,易锋当庭提供五份证据:证据1,检测合同,由广州越秀区车某汽车用品商行跟机械工业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广州)所签订的一份检测合同,检测内容针对李御仁向易锋提供的产品名称是OPTION品牌的刹车盘,拟证明车某公司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送检的事实;证据2,检测报告,由机械工业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测的结果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即硬度及端面平等度不合格,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据3,发票和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产品送检事实及检测过程是合法的;证据4,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峰街工商档案所调取,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客户使用后出现事故,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查处的事实;证据5,用户投诉照片,由产品的用户向上诉人提供,拟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进货,因其质量不合格,出现大量商户向上诉人要求退货的事实。李御仁针对易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本案从李御仁起诉至案件一审开庭,期间长达一年多,如易锋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完全可以在一审阶段准备并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但易锋直至二审庭询才提交检测报告,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是否可以构成新证据由法院认定。另认为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并未显示送检的样品就是李御仁提供的产品;第二,检测报告也并未附上检测机构资质的文件,该检测机构是否具备资质存疑;第三,本次检验是易锋单方委托的检验,故对于检测结果不予承认,对于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其说举报的地址是永湖路绿远分场四楼436档口,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对于第五份证据,无法证明该照片的来源,也可能是易锋单方制作的证据,单凭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李御仁的产品,也无法证明该产品确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李御仁是台湾地区居民,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涉台民商事案件处理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李御仁及易锋没有约定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由于案涉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大陆,作为买方易锋住所地也在大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大陆法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易锋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确认其在《車美士应付御霖款項2011.03.05協議確認》上签字确认款项的是易锋本人,并且该确认书上并无车某公司和御霖公司的盖章,且易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代表车某公司签名并有上述公司对易锋的签名行为予以追认,此外易锋于2012年8月7日签署的协议书上已清除列明交易的双方是易锋和李御仁,并对双方在2011年3月5日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易锋应付李御仁货款26万元予以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易锋在《車美士应付御霖款項2011.03.05協議確認》上的签字是以自己的名义来签名确认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李御仁依据该《对帐确认书》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其与易锋均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对易锋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关于余款26万元的支付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问题,首先,《車美士应付御霖款項2011.03.05協議確認》并未约定任何款项支付的生效条件,其次,虽然一审中李御仁提交的《协议书》约定李御仁负有解决售后服务、保修费用承担等问题的义务,且李御仁不解决产品质量纠纷,则易锋无需支付余款,但是该《协议书》无李御仁的签名确认,因此该《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支付余款26万元的条件并不能对李御仁发生法律效力,现易锋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余款26万元的支付必须以妥善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为前提,因此对易锋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易锋主张李御仁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李御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产品责任,由于易锋该项主张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应在本案一审时作为反诉诉讼请求提出,现其在二审方才提出,本院依法对此不做处理。至于易锋所主张的由李御仁负担鉴定费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同样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并且相关费用是易锋为二审补充提交新证据以支持其二审提出产品责任新请求而产生,而该项新请求的提出并不为本院所接纳,故此,对于易锋二审提出的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二审同样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易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上诉人易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合安丁涵璐王嘉宝 来源: